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号 《三明市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于2025年4月18日由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5月27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30日 三明市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5年4月18日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历史城区保护 第三章 建筑保护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泰宁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弘扬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红色文化,统筹协调名城保护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泰宁县(以下简称县)行政区域内名城的保护、利用等活动,具体保护范围由名城保护规划确定并公布。 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历史文化资源以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前款涉及对象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属地管理、分类施策、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名城的保护工作,并依法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名城的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名城保护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建立完善名城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名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编制名城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并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名城保护专项资金计划; (三)组织开展名城日常保护、巡查,并配合开展名城保护执法; (四)组织开展名城文化品牌创建、文化交流和研究,参与编制利用名城资源的旅游规划; (五)指导街肆景观设计方案、保护与活化利用工程建设方案等; (六)收集、整理名城的各类档案资料,建立名城档案数据库,实施数字化管理; (七)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家咨询机制,为保护中的重大事项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服务。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城保护补偿制度,因名城保护需要,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名城保护意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九条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协助做好名城保护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投资、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名城保护工作。 第二章 历史城区保护 第十条历史城区是名城的保护重点,其保护内容为: (一)历史城区的城址环境、自然风貌和“一山控城、坐西朝东、通山连水”的传统格局以及具备多时代特征的整体风貌; (二)尚书巷、红军街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街巷、空间尺度、景观环境和历史风貌; (三)青廉巷、后坊街等历史地段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内容。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历史城区与外围区域的规划建设,延续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 历史城区外围区域的建设管理应当支持历史城区的产业、交通、环境等的优化升级。 第十二条历史城区内体现传统文化内涵的地名和建筑名称,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在依法报经批准前,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在历史城区内开展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要求或者与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整治、改造。 对历史城区内建(构)筑物的高度、风格、空间尺度和色彩进行控制,建筑风格应当体现“杉阳明韵”特色,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应当采用体现历史风貌的建筑材料和形式。 第十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相关主管部门采取微改造方式增加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公共开放空间,补足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历史城区内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修缮应当遵循最小干扰原则,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等管网设施应当采用埋地敷设等方式处理。现有管网设施埋地敷设确有困难的,其布设应当规范有序。 第十五条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历史地段的主要出入口,设置统一样式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地段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历史地段内应当注重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历史地段内的建设活动不得改变传统风貌。 第十七条历史城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占用、破坏古井、古城墙; (二)占用、破坏亭、廊、牌坊及其设施; (三)擅自占道经营; (四)违法排放油烟; (五)在公共场所和建筑物共有部分内饲养犬只;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严格保护历史城区内炉峰山等山体自然风貌,不得随意开挖山体、砍伐树木。 第十九条严格保护历史城区内北溪、杉溪等水系,延续其历史格局,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者擅自占用滨水空间。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利、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实施历史城区内河道、沟渠水环境综合治理,实行河道、沟渠清淤、生态修复以及活水循环工程,改善水质。 第二十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文化旅游、水利、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古井的保护、治理和利用,结合街巷或者庭院空间,组织修缮重要的残破古井,逐步恢复古井的景观或者使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历史城区应当合理增加慢行区和慢行道,构建适合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环境,历史文化街区交通方式应当以非机动车、步行为主。 历史城区内应当适度规划和配套建设满足居民生活需求的停车设施,并采取错时停车、社会停车资源共享、级差式计时停车收费等措施,便利停车。 第二十二条历史城区内餐饮业经营主体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并按规定收集、处置油污废水。 第二十三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历史城区内应急力量建设,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历史城区内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因保护需要无法规范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的,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条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历史城区城市管理、消防安全、社会治安、房屋安全、交通秩序、业态管控等的日常巡查工作,并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范围。 第三章 建筑保护 第二十五条加强对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重点保护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 第二十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文化旅游等部门开展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提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初步名单,明确保护责任人,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意见以及向社会公示等程序后,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设置统一样式的保护标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中发现尚未列入保护名录,但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暂停施工,立即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及时勘验,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同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采取保护现场、设置标志等先予保护措施。 已采取先予保护措施的建(构)筑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列入保护名录;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在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解除先予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实行原址保护的原则。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并依法报请批准。 第三十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并公布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传统风貌建筑认定和管控导则,并对保护责任人的维护、修缮行为予以督促和指导。保护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传统风貌建筑认定和管控导则进行维护、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承接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修缮工程的单位应当传承传统营造技艺,配备具有修缮技艺的工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培训和评价机制。 第三十一条依法征收拆除的建筑物中留存的雕刻、壁画、建筑构件等,具有文物收藏价值的,由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具有利用价值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回收利用。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二条原住居民可以依据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保护要求在原址居住,从事地方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名城原有社会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三十三条历史城区的经营业态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鼓励经营的项目目录,合理安排业态布局。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历史城区的业态布局,自觉服从管理,守法经营、文明经商、诚信服务,鼓励经营地方特色商品,创建地方特色品牌。 第三十四条鼓励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建设文化展示、传统居住、特色商业、休闲体验等特定功能区,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活力。 在符合保护要求,保持原有外观、结构、构件的基础上,鼓励采用功能置换、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引入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参与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活动,提升相关活动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合理利用名城资源,遵循必要适度原则,依法开展下列有利于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的项目和活动: (一)发掘、整理、传承、弘扬富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 (二)宣传、展示、传习梅林戏、大源傩舞、上青古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民间艺术表演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主题活动; (三)设立主题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艺术馆以及历史名人、文化研究基地; (四)开展传统饮食文化的研究和开发经营; (五)开发、制作、销售具有地方特色的艺术品、纪念品、民间工艺品,发展传统作坊、研学等文旅项目; (六)其他有利于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的项目和活动。 第三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名城中重要历史事件发生地、革命文物集中区,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将爱国主义教育与名城保护相结合,传承红色文化,弘扬爱国主义精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地段保护标志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占用、破坏亭、廊、牌坊及其设施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和建筑物共有部分内饲养犬只的,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负有名城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历史地段,是指存有成片的传统风貌建筑,能较完整、真实地反映泰宁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段。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